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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某诉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某,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38号原告:朱甲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风县法门镇云塘村。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甲某诉被告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3日,被告屈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口头答应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转账给被告屈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屈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屈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朱甲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屈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原告朱甲某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印章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单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履行了向被告屈某某出借10万元的义务。被告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屈某某、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口头答应支付利息,被告屈某某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甲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屈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屈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屈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对原告朱甲某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屈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原告朱甲某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印章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单一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屈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朱甲某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屈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朱甲某请求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据签名并没有出现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屈某某虽然是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笔借款用于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屈某某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屈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朱甲某诉称与被告屈某某口头约定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2万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在原、被告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8月3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朱甲某主张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甲某对被告扶风鑫良畜牧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