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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勃利县。2013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定居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勃利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刚、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20号楼A区2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华某某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张某某本牌CBXXXX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该两台车被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5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金成牌铃木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王某某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2800元)盗走。案发后该两台车已追回返还失主。3、2016年4月22日23时,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A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孔某某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该车被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4、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B5号、B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铃木牌HJXXX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高某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案发后该两台车已追回返还失主。5、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金洪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此车被高某某卖掉,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102号、10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梁某某豪爵喜运牌110型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案发后该两台车已追回返还失主。7、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勃利县火车站附近的生产资料小区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五羊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退回返还失主。8、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勃利县世纪新村廉租楼C5号楼、勃利县圣地亚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郭某某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7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4400元;刘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5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8300元;李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2起,独自盗窃犯罪2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13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高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受案登记表,勃利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孔某某、陈某某、高某甲、杜某某、谢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杨培武、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丁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人李某某释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释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三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八次,以上十一起盗窃犯罪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