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高信明与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初50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信明,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094号原告(反诉被告):高信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赞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燕,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高达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高日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高灼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梁结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信明与被告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提出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赞明,被告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燕,被告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2015年11月1日、2日和12日的误工费,包括租用挖掘机一天费用2000元,运泥车一天500元,七名工人,一名一天250元;以及我11月1日和2日的误工费,一日300元,共计13350元。【2000+500+7×250)×3+6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花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发放的花府集建总字第030901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批准我重建位于广东省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下杨庄xx号用地面积为134平方米的宅基地。2015年11月1日,宅基地重建当日,请了挖掘机一台,运泥车一辆,工人七名,但是被告高灼新、被告高达新、被告梁结连出来阻挠,要求我重建屋地的西面与案外人高树容房屋间距应当为1.5米,而原来的屋与案外人高树容房屋只是间隔60厘米。被告的无理要求,我因此而放下工作而前往交涉。被迫停工一日。当天下午经被告村委会调解,得到了我让出35厘米,由原来间距为60厘米缩让为95厘米的间隔距离,我的重建房屋用地面积为116平方米;被告不再阻扰的处理结果。2015年11月2日,被告四人违反昨日签订的调解书,导致我再次停工与被告交涉,同时重建再次被迫停工一日。11月12日,被告高日新和被告梁结连趁我被拘留时,威胁并阻挠我的家人指挥宅基地重建,于是重建再次被迫停工一日,并再次前往村委会进行调解。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辩称,1、原告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证明其有损失;2、就算原告有损失也与被告没有关系;3、在原告建筑房屋时,公安、城管都有到场调查处理,并且对原告的这种行为做出了处理,我方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4、我方知道城管是责令原告停工;5、公安部门对原告做出了治安处理。综合上面的事实,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被告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反诉人高达新的药费、治疗费等合计10168.1元,赔偿高灼新的治疗费376元。两人合计药费、治疗费10544.1元。2、赔偿反诉人高达新的误工费3个月,每月5863元,共1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共1100元;合计18689元。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8192元/年。3、高灼新的误工费10日,每日3082元,合共1027元;(渔业36989元/年)4、赔偿高达新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1—4合计40260.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反诉人在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下杨庄建设房屋(构筑物),损害了邻里反诉人的利益。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异议。遭到被反诉人一方的围攻殴打致伤。花东派出所,花东镇国土、城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反诉人等人行政拘留,国土、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反诉人高达新因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至今仍有后遗症。反诉人高灼新被殴打后,精神受到创伤,不能工作10日。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高信明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高达新、高灼新医药费10554.1元,没有相关合法证据证明,同时没有合理的依据支撑该诉求。我方并没有殴打被答辩人高达新、高灼新,我方是防卫过当而导致的肢体冲突,事情起因是被答辩人提着煤气瓶,手拿打火机和刀具来到我合法建筑的施工地上扬言炸死在场的我和施工人员以及周围无辜的村民。派出所出警时,被答辩人假意向派出所同志们承诺停止该危险行为,但当派出所同志们离开后,被答辩人仍不停止其危险行为甚至故意造成危险行为的进一步恶化,我和一些村民是为了避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依据派出所的伤情鉴定,被答辩人高达新仅是轻微伤,无需治疗即可自行痊愈,而且我们双方就该医药费问题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因为被答辩人提交虚假的医药费用,因此现在的医药费调解仍未完成。二、被答辩人高达新、高灼新二人都是没有正当工作甚至是涉黑的社会闲散人员,因为曾经有村民亲眼见其二人手持管制类大砍刀在村子里惹事生非,被村委会约谈。在该案件发生前,被答辩人高达新和高灼新都在村子里打牌度日,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三、被答辩人高灼新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相关精神鉴定机构的合法精神鉴定意见印证,我方不同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我方的房屋确实是合法批准建造的,同时也没有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城管部门发放了停工通知,反而是该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告诉我方叫我方继续建造。而被答辩人的无理且危险行为导致我方确实停工三日,我也因此误工了。我方的起诉要求是合理合法且有人证和相关证据证明的。另外补充: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合理,高达新、高灼新根本没有正当的工作,没有误工费一说;医药费的赔偿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四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三被告主动挑衅我方,我方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因高信明拆旧建新宅基地房屋,就预留巷子宽度问题而以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方式阻挠高信明施工,高信明因被阻挠施工而怒打高达新、高日新致两人受伤,以及高达新、高日新、高信明三人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村委会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在高信明已获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阻挠其重建房屋,并使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极端方式,其行为违法,对高信明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全部赔偿,但因高信明在财产损失方面的举证严重不足,仅有两份书面证言,难以让人信服,更无法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信明给高达新、高日新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信明打伤高达新、高日新,理应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但物有本末,事有因果,高达新、高日新以违法手段阻挠高信明建房,方才激怒高信明,故伤者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高达新、高日新自担50%的损失。关于各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1、对于医疗费10168.1元和3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高达新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的医疗费为2168.1元,高日新为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非正规收据,综合医院诊断其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高达新实际住院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17589元和10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达新、高日新未能举证其受伤害前有固定收入,无法断定其因伤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高达新仅为软组织挫伤,远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高信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达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168.1元+900元)×50%=1534.05元;对高日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76元×50%=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高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高达新赔偿1534.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高达新赔偿18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达新、高日新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信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高信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7元,由高信明负担35元,由高达新、高日新、高灼新、梁结连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