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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入黄勇前、莫某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入黄勇前,莫某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入黄勇前,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被告人莫某业,男,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预谋由被告人莫某业盗窃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勇前。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业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未锁大锁的紫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推走,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该车电门撬开接线后开至被告人黄勇前家中,被告人黄勇即以人民币600元买下。被告人莫某业将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后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因吸毒分别被送入广西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勇前的妻子吴某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代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投案自首,并将涉案电动车开至桂青派出所,公安机关现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前、莫某业在强制戒毒期间,通过被告人黄勇前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莫某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莫某业退出销赃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桂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