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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8652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与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张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张玉华,汤群康,宜兴市神龙石材传动机械厂,喻其法,宋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652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86号。负责人吴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被告张玉华,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汤群康,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神龙石材传动机械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投资人喻其法。被告喻其法,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宋正兰,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张玉华、汤群康、宜兴市神龙石材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农商行与康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康达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75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为康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4日,农商行向康达公司发放贷款37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因康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农商行有权要求康达公司立即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再上浮50%计算);2、康达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6700元;3、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康达公司书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他公司是1992年左右由法定代表人张玉华与其夫汤群康在西渚投资设立的,以前贷款都是正常的。直到2012年年底他公司为宜兴市华强礼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华强公司出了经济问题后政府介入,由于社会传言华强公司要破产,且他公司又为华强公司进行了担保,导致他公司的债权人到他公司催要应收款。他公司不得不将一部分库存和应收款转给这些债权人,此后他公司主要靠出售库存继续向银行按时还息。到2014年11月,他公司向银行抵押担保所贷的一笔款到期,他公司准备办理转贷时发现公司的不动产已经被查封,导致转贷无法完成,现在他公司仅能靠帮其他企业加工维持一定的生存能力。前述问题出现后,他公司与银行、政府及法院执行局多次联系,他公司的方案是先将他公司为其他企业担保的债权放在一边,他公司继续归还他公司借款的本息,尚可维持本公司的生存,但多方协商后至今未果。现他公司无能力归还银行主张的相应借款本息。另外他公司希望银行不要向为他公司担保的其他企业去主张债权,导致其他公司也像他公司一样由于担保问题而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张玉华书面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名下的资产全部查封,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银行不要向为康达公司担保的其他企业去主张债权,导致其他公司也像康达公司一样由于担保问题而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农商行与康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农商行根据康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康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75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自愿为康达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向康达公司发放贷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16%。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农商行应支付代理费126700元。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康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流水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康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康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2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6%再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26700元。三、张玉华、汤群康、宜兴市神龙石材传动机械厂、喻其法、宋正兰对宜兴市康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94元减半收取20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27元,由被告康达公司、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康达公司、张玉华、汤群康、神龙厂、喻其法、宋正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