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丙钦、陈炳伟等与朱龙魁、孟武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朱龙魁,孟武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刘冰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陈丙钦,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7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长子。原告:陈炳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8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次子。原告:陈占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三子。原告:陈建卫,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四子。原告:陈建朝,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4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五子。原告:陈麦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17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长女。原告:陈文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3与23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陈灿之次女。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魁,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5日,住汝州市。被告:孟武装,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汝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住汝州市,由河南孟氏春步步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7741070-X。负责人:郭坡,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冰,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日,住登封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与被告朱龙魁、孟武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刘冰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伟、陈建朝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被告朱龙魁及其与被告孟武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刘冰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502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龙魁驾驶被告孟武装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老车站路段时,与陈灿驾驶的无号牌DY100ZH-2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北侧路外的被告刘冰冰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上,致陈灿受伤、车辆损坏。陈灿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豫A×××××小型越野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豫A×××××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龙魁、被告孟武装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17000元应退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三车均负有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豫A×××××号车辆和豫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事故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均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冰冰辩称,我的车是停放车辆,事故与我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刘冰冰未及时报案,不能确定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灿因伤势过重造成身体各器官脏器功能受损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龙魁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老车站路段时,与陈灿驾驶的无号牌DY100ZH-2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北侧路外的被告刘冰冰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上,致陈灿受伤、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证字(2014)第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现场图上记载有“豫A×××××小型越野车右前角有碰撞痕迹,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角有碰撞痕迹”。陈灿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头皮血肿、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坠积性肺炎、右锁骨远端骨折”,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218.99元。2015年6月24日陈灿死亡,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因与车祸造成身体各器官脏器功能受损直接相关。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被告孟武装系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3、被告刘冰冰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朱龙魁已支付七原告支付1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本次事故系陈灿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被朱龙魁驾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的,被告朱龙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刹车距离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冰冰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朱龙魁负70%的责任,由陈灿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冰冰不承担事故责任。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2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营养费2160元(15元/天×144天)、护理费39156元(78元/天×251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1337.49元。被告朱龙魁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和被告刘冰冰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七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不足的部分为93698.99元,因被告朱龙魁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65589.2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七原告185589.2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七原告12000元,被告朱龙魁垫付的17000元,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5029.4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185589.2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陈丙钦、陈炳伟、陈占伟、陈建卫、陈建朝、陈麦芳、陈文芳承担125元,由被告朱龙魁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