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6与蓝某4,蓝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4,蓝某5,秦某,蓝某6,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3。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某,住深圳市宝安区,系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4,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5,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秦某,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审第三人:蓝某6,住广东省惠阳市。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某,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因与被上诉人蓝某4、蓝某5以及原审第三人秦某、蓝某6、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裁定,改判为: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四套由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6共同继承使用权,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6对该房屋各享有20%份额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事实与理由:一、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四套虽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取得权属证明书,不能确认所有权,但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司法取证,房屋产权清楚,有使用价值,具有法律效力。因蓝某的死亡,遗嘱分配的违法,故分配原则同样应该按继承法由五人蓝某1、蓝某2、蓝某3、秦某、蓝某6共同使用,待政府确定房屋权属后继承房屋所有权。二、原审程序违法:一是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蓝某4、蓝某5的诉讼请求未加判析,未作处理;二是对第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遗漏判决,吴某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律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对房屋未确定所有权,但有证据证明产权清楚,具有使用价值,可以对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即未登记结婚尚可以对有使用价值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涉案蓝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更应依法确认死者四个未成年子女以及遗嘱提及的秦某的权利,五人平均分配,公平合理,也以便日后权属确定后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继承。(目前由秦某个人收益)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对该房屋使用权不作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秦某、蓝某6述称,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四套房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违法建筑,权属本身已有争议,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况且,该四套房产目前也不在秦某的控制之下,故恳请驳回李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吴某述称,一审法院对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四套房产不做处理是错误的,该四套房产是吴某与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财产购置、建设的,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蓝某擅自将房产分给秦某、蓝某6,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吴某至少分得两套,剩余的房产才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蓝某4、蓝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蓝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楼304号(面积为127.9平方米,总价约20万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的501、502、601、602房屋(价值约为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秦某、蓝某6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蓝某的遗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304号房由申请人继承;2、判决蓝某的遗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501、502、601、602号房由申请人继承。吴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母女及秦某母子等主张、争夺的所谓“遗产”,其实为不当(擅自、越权)处分了申请人与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申请人以有独立请求权人的身份申请参诉;2、要求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501、502、601、602房屋一半产权判归申请人所有;3、责成前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蓝某(原身份证号码××)曾于××××年××月××日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蓝某4及一女蓝某5。2008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蓝某与吴某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栋403的房屋归蓝某所有。××××年××月××日,蓝某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蓝某与李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于2011年5月19日死亡。第三人秦某称蓝某6系被继承人蓝某的私生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显示:“蓝某遗嘱(一)××镇××园××栋王某,邓某,王某1,王某2这幢大楼五层、六层的501房、502房、601房、602房共四套房,每套房面有80㎡,一厅三房,给予湖北省安陆市××居委会秦某母子全权所有,永远所有;(二)广东省深圳市××医院××,位置是本大楼×幢三楼,楼房是403号房,面积128平方米,二厅四房,两个洗手间,给予秦某母子所有。全权所有,永远所有,特立遗嘱为证。遗嘱人:蓝某。证明:王某,邓某,王某1,王某2。2009年5月10日”。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楼304号房产,深圳市宝安区××医院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蓝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我院退休职工。因病于2011年5月19日去世。生前我院于1990年将××楼×栋403福利房分配给蓝某、吴某夫妇共同所有。2008年5月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解除蓝某、吴某婚姻关系,并将该403号福利房判归蓝某所有。2010年8月经蓝某申请我院将该房屋产权收回。2009年在办理蓝某退房手续过程中我院将医院××楼304号房分配给蓝某。该房屋至今尚无办理完房改手续”。经原告申请,我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管理所福永国土所调取蓝某名下位于××社区××路××栋501、502、601、602的自建楼的房产信息,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管理所福永国土所提供的当事人信息和建筑物信息显示蓝某2009年10月30日以个人名义就上述房号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其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有吴某一人,但在“与当事人关系”中为“父女”。另查明,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第三人秦某在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均确认:××医院最初分配给蓝某的房屋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3栋403的房屋,后××医院将整栋楼拆除,在另一位置新建了一栋××楼,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新××楼304号的房屋,该房系××医院的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在××医院登记的产权人是蓝某。该房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秦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秦某陈述其自住一间,另收取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再查明,2011年5月19日蓝某去世时,原告蓝某1、原告蓝某2和蓝某3均为未成年人。被告蓝某4、蓝某5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涉及的××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均无房产证,也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房产作出有关权属证明,故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前,涉案房屋合法性未确定。对于合法性未确定的涉案房屋产权不宜进行分割,原告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可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分割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秦某和蓝某6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的起诉;三、驳回第三人吴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遗嘱涉及的××社区××路××栋自建楼501、502、601、602房产均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前述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认定,即前述房产尚未能确定是蓝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房产是否全部属于遗产范围亦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前述房屋产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可待行政主管部门对前述房屋合法性作出审查认定、明确产权后,如仍有纠纷再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李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