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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266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266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深圳路。法定代表人:伊芬,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欣,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张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莉(张玉兰),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伊芬,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铝业)、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铝业偿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830133.35元、利息1991829.25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9821926.6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垫款清偿日止,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大地铝业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敞口比例40%,缴纳保证金1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大地铝业签发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款的本金7830133.3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大地铝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承字[2013]第1204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大地铝业、收款人为沛县双源物质销售部的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大地铝业与农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农商行制定的保证金专户。到期前1日,大地铝业应将敞口部分的金额存入其账户,否则,需按每日万分之5.3667计收利息。二、2013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德沛物资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承保字[2013]第120401号的《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德沛物资为大地铝业在编号为(沛)农商承字[2013]第1204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对农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对外垫款之日起后两年。三、2013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郝欣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承自保字[2013]第1204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郝欣为大地铝业在编号为(沛)农商承字[2013]第1204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对农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汇票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大地铝业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合同签订后,大地铝业缴纳保证金1200万元。五、2013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签发25张以大地铝业为出票人、以沛县双源物质销售部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六、2014年7月16日,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大地铝业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签订的的《保证合同(承兑汇票)》、《自然人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地铝业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到期垫付本金7830133.3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大地铝业归还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大地铝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大地铝业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垫付票款7830133.3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地铝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垫款7830133.35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991829.2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153元,由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衍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