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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小弟与王庆国、姜红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弟,王庆国,姜红侠,管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524号原告:沈小弟,男,1972年05月0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国,男,1976年10月0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姜红侠,女,1980年0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管健良,男,1980年07月0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沈小弟与被告王庆国、姜红侠、管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王庆国、管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庆国、姜红侠、管健良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庆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期两个月。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款项转账到被告姜红侠的农业银行卡上。2015年1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一直催讨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庆国辩称:我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是要到2017年1月才能还清。被告姜红侠未答辩。被告管健良辩称钱是打到被告姜红侠的帐上的,不是借给我的,我没有拿到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被告姜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庆国、管健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庆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姜红侠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庆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庆国借沈小弟200000元(贰拾万圆)。被告姜红侠在借条上“借钱人”处签名,被告管健良在“借钱人”下方签名。后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借款未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国向原告沈小弟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出借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庆国辩称归还借款4万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予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庆国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管健良对借款利息并未认可,且因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管健良共同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因此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姜红侠、管健良的还款责任,因其在“借钱人”处签名,并未载明其他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王庆国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国、姜红侠、管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小弟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庆国、姜红侠、管健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