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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莱山区蒲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山区蒲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023号原告:莱山区蒲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蒲子庄村。负责人:张秀卿,该租赁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莱山区蒲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莱山蒲昌租赁部)与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设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山蒲昌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莱州建设集团付给租赁费157177.32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8625元,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的利息仍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莱州建设集团因承建的“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6#生物科技平台、加工车间”的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授权宋业一到海阳市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部工地开展建筑业务,由宋业一全权负责与项目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公司的宋业一、陈晓凤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用及使用的期限等做了约定,被告累计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7177.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搪拖拒付。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57177.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建设集团辩称,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宋业一在海阳市进行过任何与施工有关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2014年4月份签订的《建筑器具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器材名称、价格、交付与退还时间、租赁费的结算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钢管及附件发出明细表共计18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及租金;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现委托宋业一为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均予认可”,被告公司海益宝项目部加盖长方形印章。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加盖印章与我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但不申请鉴定该印章真伪;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签收租赁器材经办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印章注明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及担保无效。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公司在莱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印章与备案的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公司所有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一份,证明宋业一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只是工地一名工作人员。原告经质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一、对被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注明被告公司印章刻制具体时间,更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具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编造或仿造的;二、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有异议,公章是否是社会劳动保险处加盖的,原告无法辨认真伪,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授权宋业一为被告海益宝项目工程部经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被告否认授权宋业一的行为是规避法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中标承建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6#生物科技平台、加工车间工程,同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具和周转工具,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6#生物科技平台、加工车间工程;工程地址:海阳市潮里村南侧;建设单位: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条、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钢管48#0.012元/米/天;扣件48#0.006元/个/天;顶托30×500,0.025元/个/天,租赁单价中已包括租赁物的进场费、租赁费;第三条、租赁期限300天,周转工具以乙方收到合格租赁物并由陈晓风、宋业一签署单之日为租赁费计费起始日,周转工具以乙方交回租赁物、双方签署确认单之日为租赁费计费截止日,租赁期内每个春节期间乙方享有30天的免租费期;第四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及交付、退还。甲方负责将租赁物运到工地,租赁物使用完后由乙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还至甲方租赁公司的场地内,退还烟台场地乙方付甲方运费30元/吨,退还海阳场地乙方付甲方运费20元/吨,周转材料提交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和质量;第五条、押金与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确定的计算租赁起止日期,据实结算租赁费,租赁费结算:租赁物运到工地计费起3~4个月内乙方先支付发生租赁费总额的30%,半年后支付发生租赁费总额的60%,乙方退清租赁物时支付发生租赁费的80%,余款于退清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租赁费,欠租赁费视为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租赁物保管、丢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出租方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加盖被告印章,委托代理人陈晓风、宋业一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晓风、宋业一自2014年4月22日至9月28日分十八次在原告提供租赁的钢管及附件发出明细表上签字,分别如下:2014年4月22日钢管48#6m×988支5928m,钢管48#2m×600支1200m,钢管卡(接卡)150个;4月24日48#6m×1000支6000m,钢管48#1m×1000支1000m;4月30日48#6m×600支3600m,钢管48#1.5m×4支6m;5月1日48#1.5m×4000支6000m;5月5日48#1.5m×2000支3000m;5月5日48#1.5m×2000支3000m;5月7日48#3.8m×200支760m,48#2.5m×400支1000m;5月21日48#6m×700支4200m,48#4m×1000支4000m,钢管卡(十字卡)3000个,钢管卡(接卡)1500个;5月21日48#4m×200支800m,48#2.5m×1000支2500m;5月22日木架板4m230块,0.25元/块;5月25日48#4.5m×700支3150m;5月25日48#4.5m×600支2700m,转卡1020个;5月28日48#6m×200支1200m,48#4.5m×400支1800m;5月28日48#6m×1496支8976m;5月28日木架板4m146块,木架板3m100块;5月30日钢管48#6m×1000支6000m,钢管48#4.5m×400支1800m,钢管卡(十字卡)2100个;9月23日48#3.5m×500支1750m;9月28日48#4.5m×100支450m。上述租赁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9月30产生的租赁费为157177.3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拖欠租赁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付原告租赁费60%即94306.39元分段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应付原告租赁费80%即125741.86元分段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应付原告租赁费100%即157177.32元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为38625元。经本院核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510.1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961.2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959.28元,合计为37431.16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中被告印章真伪。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在《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提供莱州市公安局出具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被告对《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又不申请司法鉴定真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应当认定被告公司在《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加盖印章是真实的。二、如何认定《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海益宝项目部长方形印章《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宋业一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外可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认可曾授权宋业一进行租赁活动,但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并且此印章注明:“此章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及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海益宝项目部给宋业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宋业一系被告公司海益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宋业一在本案中没有利用该长方形印章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只能证明宋业一的身份和授权权限,只代表被告签订过《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三、陈晓风、宋业一在钢管及附件发出明细表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交内部职工交纳劳动保险花名册,说明陈晓风、宋业一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花名册虽然没有陈晓风、宋业一二人,但陈晓风、宋业一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即便陈晓风、宋业一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那么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本案焦点是:一、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否认定宋业一为被告公司在海益宝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代理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海益宝的施工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是在海益宝施工工地,租赁期间也在是施工过程中,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授权宋业一到海阳市开展业务,由宋业一负责与项目相关的租赁经营活动,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客观存在,和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该授权委托书所授宋业一的权利为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海阳市海益宝项目工地对外租赁建筑器材业务,但是不允许宋业一用该长方形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担保。事实上本案中宋业一也没有利用长方形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宋业一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订立《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在该租赁合同订立时对宋业一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因此,该《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将租赁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等交付陈晓风、宋业一所在的工地使用,陈晓风、宋业一给原告出具的租赁建筑器材出库明细表,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建筑器具租赁合同》印章有质疑,否认《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中被告印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印章鉴定真伪,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疑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莱山区蒲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157177.32元,逾期付款利息37431.16元,合计194608.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的利息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