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周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035号原告李桂云,女,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鑫,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春生,男,生于1968年3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云诉被告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及委托代理人彭承贵、张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绿水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行至黄茅坪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长期医嘱留陪1人,共花去医疗费用61972.99元。原告交纳医疗费8580.8元,被告交纳8419.2元,尚欠医疗费44792.99元。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1、左膝关节、左膑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桂云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增加赔偿指数2%。2、被鉴定人李桂云后期医疗费预计为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李桂云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评定为叁佰日、壹佰伍拾日。2016年3月16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认字(2016)第(0307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诸人民法院,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47488.27元、医疗费53553.7元、护理费25575元、误工费51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536176.97元,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赔偿490257.45元。原告李桂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李桂云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李桂云的子女陈英、陈红、陈丹、陈明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4个子女及身份信息。证据3、来凤县绿水镇小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桂云有父亲李业忠赡养,李业忠共有4个子女的事实。证据4、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来公交认字(2016)第(0307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5、原告李桂云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1天的情况,需1人陪护的事实。证据6、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时间150日的情况。证据7、《租房协议》、收条、水电费交纳发票、来凤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杨翠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桂云长期居住生活在来凤县城的事实。证据8、证人唐某、向安珍、陈应付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陈进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9、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来凤县中心医院的欠费说明及医疗费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1972.99元,已支付17000元,尚欠费44972.99元。另开支门诊医疗费380.8元,鉴定开支检查费200元的事实。证据10、复印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的事实。证据11、摩托车修理费清单1份及发票10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春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人口,起诉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人口收入28305元/年计算。交通费、医疗费、摩托车损失以发票为准,如我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可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原告出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春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预交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已给原告预交医疗费9000元。上列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可以认可后期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对其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门诊医疗费,对证据9中门诊医疗费380.8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7、证据8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经济来源于城市;证据10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1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也未通过原告及相关部门确定损失,且人工费100元不应包含在修理费中。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的评定结论,鉴定程序未违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之间可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来凤县城花园堡社区;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另产生门诊医疗费,对证据9中门诊医疗费380.8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发生后原告举证复印所必须支出,应当包含赔偿损失范围中,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费支出记载,修理清单及发票相吻合,可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利智线从绿水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行至黄茅坪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左膑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其丈夫陈进然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21日,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1972.99元,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被为原告预交9000元,尚欠医疗费44792.99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所受的伤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200元。8月12日,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云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增加赔偿指数2%。2、被鉴定人李桂云后期医疗费预计为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李桂云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评定为叁佰日、壹佰伍拾日。2016年3月16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认字(2016)第(0307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490257.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53.7元、误工费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护理费25575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6.3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65819.54元的80%,即292655.63元。另查明,原告李桂云生育子女4人,长女陈英,生于1999年9月4日,次女陈红,生于2004年3月9日,子陈明,生于2005年12月15日,三女陈丹,生于2007年12月8日。原告李桂云共兄弟姊妹4人,其父亲李业忠,生于1936年3月23日。再查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支出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桂云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告李桂云系农村居民,虽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租居生活在来凤县城,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困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2114元。2、李桂云受伤后的医疗费,虽未向医院结清费用,导致医院不能出具医疗费发票,但医疗机构已证实为61972.99元,应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200元检查费费用也一并计入医疗费总数。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了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损失,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1日,鉴定结论已认定后期治疗需住院治疗院30日,合计护理时间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只能依法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796.44元。4、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天为宜,按住院121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确定为6050元。5、原告及丈夫生育的4个子女陈英、陈红、陈丹、陈明需抚养,原告之父李业忠需原告赡养,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16年8月12日开始,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计算,认定为陈英的抚养费为13个月1168.19元、陈红的抚养费为67个月6020.68元、陈明的抚养费为88个月7907.75元、陈丹的抚养费为112个月10064.41元、李业忠的赡养费60个月2695.82元,合计27856.85元。6、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残疾,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7、被告同意原告以300日误工时间,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只能依法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305元/年计算,确定为23264.38元。8、后期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计算无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9、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也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云的损失合计为210264.66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当。被告已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9000元,应从中减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生赔偿原告李桂云的医疗费62172.99元、误工费232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5211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6.85元,合计210264.66元的70%,即147185.26元,减扣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13818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原告李桂云负担990元,被告周春生负担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