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郝小栓与王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栓,王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55号原告郝小栓,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王卉,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郝小栓与被告王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栓诉称:原告系××区××镇沙阳璐昆钰快捷酒店服务人员,被告系酒店××房间入住客人,2016年7月27日18时51分左右,被告需要毛巾,原告为被告送到房间门前,被告接到毛巾后扔在地上当做地巾使用,原告善意提醒被告不能这么用,不知何故,被告顿时恼羞成怒,不仅对原告污言秽语,而且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在两个月前因病住院经抢救挽回生命,刚刚出院不久。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突如其来的打击,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极度崩溃状态,于2016年7月28日至7月31日住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1913.11元。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4天。另外,公安机关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13.1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在××区××镇沙阳璐昆钰快捷酒店××房间门前,王卉因故对郝小栓进行殴打,后郝小栓报警,双方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事发当天郝小栓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4天。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共昌行罚决字[2016]002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庭审中郝小栓陈述其系××市××区××镇昆钰快捷酒店服务人员,月收入三千元左右。经本院核实,郝小栓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13.11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医嘱)=540元、误工费100元/天(酌定)×18天(医嘱)=1800元、护理费150元/天(酌定)×4天=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卉因故与郝小栓发生口角后未能克制自身情绪而随意殴打他人,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定王卉应对郝小栓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医嘱予以酌定,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住院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相关医嘱予以酌定;交通费,确属实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符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卉支付原告郝小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小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