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正旺与潘红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旺,潘红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0民初3270号原告安正旺。被告潘红阳。原告安正旺与被告潘红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旺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泉花园门市11-A。协议第一条:租期五年及年租金标准,其中第四年租金8万元整;第二条:提前两个月付最少半年的房租,其余在五月一日前付清;第四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间内对房屋进行转租,转让前必须通知甲方,方可交接;第五条:乙方如果不按时交房租视为不租,甲方无条件收回。协议履行到第四年,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付房租30000元,2016年2月27日付20000元,2016年7月5日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拒付。因被告不按时缴纳房租,恶意拖欠房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案件后,根据原告安正旺所提供的被告潘红阳的地址,向被告潘红阳送达应诉文书时,得知被告潘红阳已离开原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安正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潘红阳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潘红阳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潘红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正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