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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滨湖区贡湖大道小酌居饭店与谢某等人吃午饭时饮酒。当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苏B×××××的小轿车从饭店出发,后驶入立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立信桥下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二车受损。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后将被告人黄某带至无锡市华清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邱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执法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