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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潢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潢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山,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179号原告江苏潢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广陵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王金山。委托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飞,该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该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潢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予以立案,同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金山、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井建国,被告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朱赟,第三人王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井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赟,第三人王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第三人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孙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市人社局主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潢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高  琪人民陪审员 邵  春人民陪审员 上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