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董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董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23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以��简称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男,蒙古族。被告董志武,男,汉族,个体。原告科左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董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董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志武于2015年1月14日在科左后旗信用联社贷款1笔,贷款本金合计50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26193.74元,利息17491.17元,合计343684.91元。被告以一处双胜镇十三崴子村房权证(后金房字)第9785号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董志武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盘活信贷资金,��大支农力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6193.74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利息为17491.17元,本息合计343684.91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计息支付;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贷款本金326193.74元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因为我当时贷款的是500000.00元,期间,我已还款173806.26元,其中包括利息。尚欠本金326193.74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17491.17元,我予以认可,合计:本息343684.91元。因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希望原告给予延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合同》,被告董志武从原告科左后旗信用联社贷款500000.00元,并以其双胜镇十三崴子村房权证(后金房)字第97**号房产作为抵押,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期间被告已分期偿还贷款本息173806.26元。其余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志武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志武偿还贷款本金326193.74元,利息17491.17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本息合计343684.91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志武以双胜镇十三崴子村房权证(后金房字)第9785号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93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至2016年1月10日的事实;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志武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月利率为9.93%,超期后利率为14.895%,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326193.74元,利息为17491.17元,共计343684.9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志武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应当主动偿还,拒不偿还,除承担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利息以及超期利率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6193.74元,利息为17491.17元,共计34368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告科左后旗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26193.74元;利息17491.17元(利息计算方法:326193.74元×14.985元%÷30天),合计:343684.91元。2016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在还款时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64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