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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田佳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人民医院,田佳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西路彩虹桥西。法定代表人:苏学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祥,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乐,男,200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理人:田哲丞,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佳乐之父。法定代理人:段红霞,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佳乐之母。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临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迎辉、高祥,被上诉人田佳乐的法定代理人田哲丞、段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田佳乐因与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尧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市人民医院赔偿田佳乐627534.87元,对田佳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田佳乐因后续部分治疗费再次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临尧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可另行主张,市人民医院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田佳乐于2015年4月8日及10月31日两次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400.92元,并支付了交通费7490.8元,住宿费6024元,在临汾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康复治疗花费6142元,田佳乐于2016年1月4日诉至该院,要求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5400.9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7490.8元,住宿费6024元,护理费121868元(四年),打印费56元,总计267039.72元,审理中,市人民医院对田佳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提出已治疗终结,不应支持后续费用,双方各执一词,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9月15日田佳乐法定代理人段红霞在市人民医院生产田佳乐过程中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田佳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损害事实,已为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尧民初字第148号及(2014)临尧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判决书认为田佳乐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田佳乐2015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为凭,应予认定;田佳乐主张的住院费125400.92元,交通费7490.8元,住宿费6024元,康复费614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足以认定;田佳乐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请求合理,打印费56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4年护理费121868元,因前述生效判决仅就此前的护理费给予判赔,本次宜一次性解决,故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临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汾市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佳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总计266973.72元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临汾市医院负担。市人民医院不服(2016)临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大小,都需要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案未经鉴定,由医院承担全责错误。脑瘫的发病是多种原因引起,不应认定医院为全责。2、病历修改与田佳乐受到的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判决市人民医院承担全责是因病历存在修改痕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过错责任原则,故应由田佳乐方证明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佳乐答辩称: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确认,有生效判决可证实,市人民医院对此存在异议,可通过申诉与再审程序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田佳乐的母亲段红霞于2003年9月15日在市人民医院生产田佳乐过程中,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而导致田佳乐脑瘫,构成田佳乐一级伤残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生效判决确认是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而导致田佳乐脑瘫,并认定田佳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市人民医院称本案未经司法鉴定,应由田佳乐方证明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