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井海申请安达市信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达市信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53号案外人:杜井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安达市信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祝晓雷,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学江,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皮云辉,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苏建国,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杜井海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0月在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宇公司)购买了某小区商服(面积454.37平方米),并且缴纳了全部房款,2014年10月4日在地方税务局开具了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故此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同时,在2015年本院审理安达市信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商公司)诉海德宇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由法官多次到安达调查取证并与某小区法人卢启林核实,证明某小区商服(面积454.37平方米)确实归案外人所有,无任何异议。案外人为确保合法权益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要求确认案外人与海德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支持案外人,判决案外人与海德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信商公司诉海德宇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某小区商服(面积454.37平方米),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撤销对某小区商服的查封并解除查封,并依法返还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证明、案外人杜井海与海德宇公司确认合同买卖有效的(2016)黑12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第二项约定信商公司与海德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海德宇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案外人杜井海与海德宇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查封异议,而是到安达法院提出诉讼,违法确权,判决错误,意图以非法手段占有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无理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与海德宇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依据本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绥中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某小区商服(面积454.37平方米)强制执行。案外人杜井海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又查明,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海德宇公司,卢启林在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处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分月息。另外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海德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贰万元(18,1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2,980,000.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海德宇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不足的差额由被告海德宇公司以安达市某小区楼房予以补偿,补偿的楼房数量及具体坐落位置待开工时按图纸共同确认,楼房的面积以最终测绘结果为准。补偿的楼房通过拍卖的方式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海德宇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79,50元;四、被告海德宇公司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1日)偿还完毕时,原告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立即将全部欠条返还给被告海德宇公司作废;五、案件受理费145,959,00元减半收取72,979,50元,由原告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负担。保全费15,000,00元由原告信商公司、赵学江、皮云辉、苏建国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的,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来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和被执行人通过另案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参加该程序,基于既判力主张范围的限制,对其无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杜井海与海德宇公司通过确认合同买卖有效的(2016)黑12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对申请执行人无约束力,本院在审查中,不受该法律文书的限制。案外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于2014年10月10日购买海德宇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服(面积454.3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绥化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所主张的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井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