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艾买尔江·赛买提与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买尔江·赛买提,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446号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男,维吾尔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孙·托乎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地址阿瓦提县博斯坦屠宰场旁边。法定代表人:王景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涛(特别授权代理、系王景涛之弟),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沙依巴格社区居民点。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与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及其代理人吐尔孙·托乎提,被告负责人王景涛及其代理人徐玉清、王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支付利息27708元、赔偿修建房屋的损失20000元,合计547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5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资质,导致我至今拿不到房子,被告在经济上给我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加工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案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期为40年。我们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并在房屋里面摆放农资。原告自己在房屋院内修建房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18日取得位于阿瓦提县河滨东路面积为948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后被告于2014年7月经审批将该宗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蒋代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蒋代平在该宗土地为被告修建2栋综合办公楼。现一栋综合办公楼主体已完工,二楼、三楼的附属工程未完工。被告修建的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招投标手续,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二、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与本案相关的为:被告将拥有产权的房屋交于原告使用,该房屋坐落于阿瓦提县滨河路王三粮油加工厂综合楼,面积不明确,合同期限为2015年至2055年使用期40年,合同尾部被告负责人注明:根据国家规定在办理房产证时,此房屋所有权归艾买尔江·赛买提,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被告将其综合楼一层门面房103平方米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房屋内放置农资,并私自修建房屋。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合同书及客户回单原件一张;2、关于加强全县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证人证言原件2份;4、证人艾某某证言。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审批文件一组;7、照片3张;8、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3号、4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认定。法庭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房屋价款、具体房间号、房屋面积等基本条款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退还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艾买尔江·赛买提负担417元,由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负担4222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锦乐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