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罗培升、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罗培升,周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马新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平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罗培升。被告:周丽娜(罗培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罗培升、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可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5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用途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山东翔远集团家属院2号楼东一单元5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9.00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期限18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19个月(2015年6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尚有本金255132.20元及逾期利息7660.08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55132.20元及逾期利息766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262792.28元;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培升、周丽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山东翔远集团家属院2#楼东一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8年1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罗培升在原告处开设结算账户以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罗培升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8年11月5日,年利率为6.55%,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期将28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罗培升提供的账号内,二被告自2015年6月5日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132.20元及逾期利息766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55132.20元及逾期利息766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被告自2015年6月5日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罗培升、周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培升、周丽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55132.20元及逾期利息766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641元,由被告罗培升、周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