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金在昭平县城某宾馆开202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周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陆金亦参与吸食。经检测,陆金、李某、周某、黄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金在昭平县城某宾馆开2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周某(1998年8月9日出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陆金亦参与吸食。经检测,陆金、李某、黄某、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陆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金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