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石某在阳新县兴国镇老夜市一餐馆聚餐时饮酒,后于当晚9时许驾驶鄂某号起亚牌小轿车沿兴国大道往阳新县水利局方向行驶,随后在兴国大道李家湾红绿灯路口被执勤的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57mg/100ml。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石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照片、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查获经过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