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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赵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赵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731号原告杨红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赵虹,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杨红军与被告赵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虹因孩子出国资金周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止。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军与被告赵虹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以为孩子办理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红军借款4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原告签字,被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抚顺银行卡帐户提取现金40000元后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抚顺银行客户回执单(2016年2月2日现金提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予以接收,并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虹给付原告杨红军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伟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