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124号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14号(2)。法定代表人邓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解庄村。法定代表人孟召业,总经理。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盟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付款条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次月20号前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发货,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对账单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附件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双组份聚氨酯胶黏剂自动混胶机一台、双辊涂胶机一台,并附条件的供被告使用。现被告未达到免费使用机器的条件,按照约定,应当支付折旧费用2000元/季度。且现在双方已经停止合作,被告应将设备无条件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经停止合作,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返还双组份聚氨酯胶黏剂自动混胶机一台、双辊涂胶机一台,并支付设备折旧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包括《采购合同》、附件一《购货确认单》、附件二《生产设备使用协议》、附件三《质量协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就胶粘剂货物向原告进行采购。关于合同标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Flexibond8207和Flexibond8200,规格分别为1250kg/桶、250kg/桶,单价均为11.2元/kg,数量以采购订单为准。关于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次月20号前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付款要求付款给原告的,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该逾期货款的0.1%/日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生产设备使用协议》中约定,双方胶粘剂《物资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双组份聚氨酯胶粘剂自动混胶机一台、双辊涂胶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万元。自安装好设备起,如果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数量不低于25吨/季度,则该设备可供被告免费使用。如果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数量低于25吨/季度,则原告收取设备折旧费2000元/季度。当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数量一年内达到120吨时,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当设备的所有权尚未转交给甲方之前,如果双方停止合作,则该设备由原告自主处置,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2015年9月14日,原告自上海××制造厂购买JYH-2双组型自动混胶机一台、JYT-1320单面涂胶机一台,上海××制造厂按照原告要求发往被告提供的单位地址:德州市××路。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采购Flexibond8207和Flexibond8200各两桶,价款总计33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北京××公司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胶粘剂。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被告欠款金额为69000元;2015年9月,被告欠款33600元,欠款合计1026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署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生产设备使用协议、质量协议、发货通知单、客户对账单、合同单、证明、货物运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的,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该逾期货款的0.1%/日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生产设备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自动混胶机和双辊涂胶机各一台供其使用,由于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数量低于25吨/季,且一年内未达到120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仍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现双方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生产设备,并支付设备折旧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三千六百元。二、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JYH-2双组型自动混胶机一台、JYT-1320单面涂胶机一台,并支付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折旧费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