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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有林与徐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林,徐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23号原告:戴有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荣,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章,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8.29元、误工费6900元、陪护费2609.1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计23177.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所在村民组组长,被告为该组村民。在全区“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原告负责协助政府组织和协调“十个全覆盖”工程的项目。2016年7月24日,因要将被告家东边井钩子一侧的石头墙(原系小组场院边的老墙)拆除后另垒砖墙,原告安排勾机清理石头墙,并计划将紧挨石头墙的一株榆树清除,被告不允许清除榆树,否则要赔偿。此情况下,原告指示勾机对被告家北面小河靠被告家一侧的石墙清除,并垒上砖墙。被告在石墙清除过程中找过勾机师傅,勾机师傅未听从被告安排。因被告不允许勾榆树附近的石头墙,所以工程在榆树附近的石头墙未拆除的情况下完工。被告未赚到便宜,遂对原告怀恨在心。8月13日早晨,原告去臧国福家汇报工作出来后,被告站在榆树附近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问:“你骂啥?我也没碍着你?”被告不由分说冲过来,铺头盖面、连挠带打攻击原告,将原告的衣服扯烂,致使原告满脸是血。在这过程中,原告未还手,仅是用手拦挡,随后被告被附近其他人员阻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蒙医中医院诊治,诊断为:脑震荡,左部头皮挫伤,左颧部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1168.29元。综上,被告无理取闹,故意致伤原告,行为极端恶劣,对原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翠荣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对事件起因负有责任;其诉状诉求的误工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戴有林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对事件起因负有责任。事实是答辩人所在组在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应当垒墙处却没有给垒。为此,8月13日早上,答辩人见到原告时询问其为什么,原告未能说出理由,反而出言不逊,辱骂答辩人,答辩人与其理论,原告恼羞成怒殴打答辩人,答辩人防止伤害用手隔挡防御,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受法律追究。正因为原告对事件起因负有责任,且殴打答辩人,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殴打了答辩人并猥亵答辩人,答辩人头部、脖子等多处受伤,答辩人考虑都是邻里乡亲,以为事情过去就过去了。然而没有想到的是原告没受伤却去住院了,凭空诊断出个“脑震荡”。请问答辩人用什么东西能将他打成脑震荡?原告的伤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其脑震荡与答辩人无关。另,原告诉状中称误工费69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住在同一村民小组,原告系该组组长。在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过程中,原告负责协调工作。8月13日早上,被告为自家有一处应当垒强而没垒的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治,诊断: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伤;3、左颧部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1168.29元。按现行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计2277元(99元/日×23日=2277元),护理费2599元(113元/日×23日=2599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日×23日=2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344.2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不够理智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出交通费方面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荣赔偿原告戴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344.29元的80%,计1465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损失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邮寄费22元,计212元,被告徐翠荣负担170元,原告戴有林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