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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刑终15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峰、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濉溪县铁佛镇蒋庄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8元)。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被认定为累犯。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累犯。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应被认定为累犯。张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经预谋至濉溪县铁佛镇蒋庄实施盗窃,由张某某放风,马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盗走。后马某某在蒋庄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逃跑。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1日16时21分,蒋某某电话报案称,其电瓶车在濉溪县铁佛镇蒋庄桥附近被盗,民警出警至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濉溪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3、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濉)价证鉴[2014]140号价格鉴定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688元。4、到案经过: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5、户籍信息: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28日。6、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7、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8、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其和门某某到濉溪县铁佛镇蒋庄村办事,将电动车停在蒋庄桥向东第一个路口北180米处,车钥匙没有拔。后其在远处看到有人骑走其的电动车,其电话联系门某某得知不是他骑的,便让他去拦截小偷,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和门某某在蒋庄桥地里将小偷抓获。9、证人门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与蒋某某到濉溪县铁佛镇蒋庄村办事。后蒋某某打电话问为什么骑他的电动车,其讲没有,蒋某某讲车被偷了,让其去追。后其与公安机关在蒋庄桥附近将小偷抓获。10、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其与张某某预谋到铁佛镇盗窃电动车。案发当日,其与张某某来到铁佛镇,在路南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电动车钥匙没有拔,张某某在路口望风,其骑上电动车向濉溪方向走,后在一座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辨认出张某某是与其一起偷电动车的人。11、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8元,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再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