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军与牛性梅、张凯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牛性梅,张凯悦,张立鹏,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任荣平,刘廷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吕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牛性梅,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东红村小郢牛*组。系张德东妻子。被告张凯悦,女,199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东红村小郢牛*组。系张德东之女。被告张立鹏。系张德东之子。法定代理人牛性梅,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东红村小郢牛*组。系张立鹏母亲。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1#生活区。法定代表人李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荣平,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廷运,无业。委托代理人万小语,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军诉被告牛性梅、张凯悦、张立鹏、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任荣平、刘廷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荣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廷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性梅、张凯悦、张立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张德东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任荣平、刘廷运为此笔债务担保。现张德东已故,个债务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第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牛性梅、张凯悦、张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鑫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借款金额实际发生不真实,吕军与鑫港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上加盖的鑫港公司公章是伪造的,鑫港公司不是借款人。被告任荣平辩称:1、借款200万元的数额不真实,其中含有利息;2、本案原告起诉任荣平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免除;3、本案债务应由主债务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任荣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廷运辩称:1、刘廷运为借款担保时,本金不是200万元,其中含有利息;2、担保期间已过;3、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张德东向吕军出具今借到吕军现金200万元,月息为3分的借条1份。任荣平、刘廷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上加盖了“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吕军向张德东银行账户转款184万元。因债务人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张德东、牛性梅系夫妻关系,张凯悦系张德东女儿,张立鹏系张德东儿子。张德东于2014年12月死亡;经鉴定: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上的“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本院认为:张德东向吕军借款184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向其配偶和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张德东与被告牛性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性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凯悦、张立鹏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任荣平、刘廷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荣平、刘廷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性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军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凯悦、张立鹏在继承张德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任荣平、刘廷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荣平、刘廷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性梅、张凯悦、张立鹏追偿;五、驳回原告吕军对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牛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