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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初字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天美与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初字6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8月2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石板沟。组织机构代码21684059-4。法定代表人:张代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与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2014年9月-2015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辛辛苦苦本本分分地工作,被告却一直拖欠工资。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4年9月到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矿山修路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015年7月1日,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刘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共6个月的工资3000元。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刘某某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量及价款数额和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劳务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代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劳务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火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