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福友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友,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855号原告:曹福友,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负责人:敖宝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福友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被告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8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3799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南华园三区车站上车乘坐被告运营的91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司机将原告送到了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住院期间我支付了76000多元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检查次数确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南华园三区车站上车乘坐被告运营的91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司机将原告送到了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自负医疗费1178.46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41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其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1178.46元,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及伤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1280元;残疾赔偿金89860.3元、鉴定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同意酌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福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526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福友负担14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