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祥、刘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张洪祥,刘水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041号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长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冀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祥,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水玉,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与被告张洪祥、刘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冀金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祥、刘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协议欠款4624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的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暖气片,因欠款未能偿还,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认可欠款562424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但被告只给付了1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承诺2月10日前还钱,但该欠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张洪祥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水玉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即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张洪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月9日张洪祥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协议书》各1份,发货单8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祥、刘水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张洪祥购买原告强业公司的的散热器,因欠款未能偿还,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原、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562424元,约定张洪祥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偿还,迟延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但张洪祥只给付了100000元,2015年1月9日张洪祥向原告承诺欠款462424元于2月10日前还款,但未能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62424元。本院认为,原告强业公司与被告张洪祥签订的《协议书》、及张洪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洪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祥支付拖欠货款162424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水玉作为被告张洪祥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水玉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洪祥、刘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42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2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6818元,均由被告张洪祥、刘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冯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