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猛勇与肖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勇,肖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005号原告李猛勇,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肖长辉,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猛勇与被告肖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长辉以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约定2016年5月4日前陆续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4千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10月24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猛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猛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研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