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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鹏、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鹏,张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910号原告:���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2。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凯,系张掖农商行刘家沟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俊,系张掖农商行刘家沟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海鹏,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文,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鹏、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仲凯、侯俊,被告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75.61元,合计61575.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刘义堂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大棚蔬菜种植。借款利率为9.84%,2015年2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海鹏、张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收贷款,后借款人死亡,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海鹏辩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为借款人刘义堂向原告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借款人刘义堂因病死亡,贷款应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偿还,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刘义堂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张掖市甘州区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刘家沟分理处贷款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9.84%。借款人刘义堂,贷款人原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刘家沟分理处,联保人刘海鹏、张文三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刘义堂。贷款利息明细清册一张,截止2014年12月24日前,借款人刘义堂偿还贷款利息8965.33元。2015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作出甘银监复(2015)71号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被告张文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单,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协议。本案被告刘海鹏、张文为借款人刘义堂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刘义堂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的诉请,因有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刘义堂清偿了截止2014年12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应承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并承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年利率9.84%加收50%的利率即14.76%主张贷款的罚息和复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鹏、张文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1575.61元,合计61575.61元(利息清止2016年6月15日,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刘海鹏、张文负担。被告负担的13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铭审判员  赵文娟人民陪���员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