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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莉敏与黄美君、方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敏,黄美君,方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85号原告:朱莉敏,女。被告:黄美君,女。被告:方有东,男。原告朱莉敏为与被告黄美君、方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敏与被告方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6074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本金20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分别在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并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但被告未有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方有东答辩称:2016年8月15日的欠款20740元已经付清。被告黄美君未作答辩。原告朱莉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二份,被告方有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有东抗辩已支付货款2074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铝件买卖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黄美君、方有东向原告朱莉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25日铝件货款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8月15日,被告黄美君、方有东向原告朱莉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8月份铝件货款20740元,约定于8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0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莉敏与被告黄美君、方有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美君、方有东支付原告朱莉敏货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黄美君、方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