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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长生与蒙坚雄、蒙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生,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蒙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581号原告潘长生,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坚雄,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泰安,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源安,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魏,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潘长生诉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蒙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蒙源安、蒙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坚雄、蒙泰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生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父子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蒙魏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三父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三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收,并不断要求被告蒙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虽然原告一再催促,四被告均在承诺还款后又屡次食言,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蒙魏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本金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3200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止)合计12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潘长生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蒙泰安辩称:借款原本是借10万元,1万元是算上利息,一共是11万元。我们是做木片厂的,原告又从我们的木片厂拉木片去卖,要了3万元的货,原告说从借款中扣除,所以本次借款应该还剩7万元。被告蒙泰安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蒙魏辩称:与蒙泰安的辩解一致,而且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5利息我们已经还完了。被告蒙魏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蒙泰安、蒙魏对原告潘长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2、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3、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坚雄与被告蒙泰安、蒙源安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蒙魏是兄妹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向原告潘长生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被告蒙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蒙坚雄、蒙源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蒙泰安、蒙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蒙泰安、蒙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向原告潘长生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偿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对被告蒙魏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蒙魏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向原告潘长生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32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蒙坚雄、蒙泰安、蒙源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洪波审判员  莫玲艳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