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黎与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57号原告张黎,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裕华街106号3栋16-4,组织机构代码05426892-6。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黎与被告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被告景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320i小轿车一辆,包上户价格37.28万元,因合同为表格式填空内容且受表格大小拘束,双方对汽车配置以口头方式约定为2015款宝马320i超越版运动设计套装,且该配置约定已明确记录在原、被告以及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12800元以及贷款保证金、续保保证金4000元。同时,被告联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为原告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26万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账户。2015年9月28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将贷款发放与被告,原告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新车购销合同》,向原告交付2015款宝马320i超越版运动设计套装型号小轿车一辆;2、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按50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汽车使用损失。被告景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向重庆提摩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摩太公司)购车,由于原告购车需要贷款,而提摩太公司没有贷款渠道。由此提摩太公司与被告联系,由被告代为办理车贷业务。为贷款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车购销合同》并开具首付款收据提交银行,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首付款,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真实的车辆买卖合意。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立即转账与提摩太公司。本案纠纷的引发,是提摩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强携款潜逃,提摩太公司无法交付车辆。原告向提摩太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未果,才转而起诉原告。但纵观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客观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不负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新车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2、首付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首付款112800元的事实;3、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6、《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须知》;7、《中国农业银行乐分卡汽车分期还款明细》;8、银行交易明细;证据4-8用以证明原告为购车事宜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信用借款26万元,该笔借款已由银行放贷并支付被告,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通过首付和贷款方式已经足额支付购车款的事实。9、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三分所出具的《查询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下无任何机动车登记记录,进而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10、汪汪租车和神舟租车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汽车使用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2、《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分期借款合作商户,具有参与汽车分期消费借款的资质。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用以被告仅作为原告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方而非实际销售方;4、《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的销售方式提摩太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只是需要将购车款支付与提摩太公司;5、款项申请单和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谭某某的客户,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将款项转账支付与谭某某的事实;6、谭某某和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谭某某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与提摩太公司出纳刘某某的事实;7、证人谭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周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谭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公司仅从事汽车贷款业务,并未实际销售过任何汽车,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开始与提摩太公司开展合作。双方的合作方式是,提摩太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有需要贷款的客户就介绍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与提摩太公司的客户、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由银行放款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供借款的担保。2015年8月,提摩太公司告诉我,原告向他们购买宝马320i需要做贷款,并将裸车价格告诉了我,之后我就派调查员对原告家庭进行了调查,核实了信用记录等贷款所需信息。之后被告公司就与原告一起向银行办理了车贷业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公司都不清楚原告具体购买的车型,因为被告公司只从事贷款,不销售车辆。2015年9月28日银行放款,次日被告公司将款打给了证人,当天证人即将款项打给提摩太公司的出纳刘某某。证人打完款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告知放款的事宜,但电话没有打通。国庆节长假结束上班后,证人就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告诉证人所他去提摩太公司确认。之后原告就电话告知证人,过几天去提车。但一直到2015年11月,原告都没有提到车,然后就给证人打过电话,证人也给提摩太公司打了电话,说再不给提车就要收回贷款。后来提摩太公司没有能够向原告交车,11月份的时候,听说提摩太公司把48000元保证金退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公司就要求告诉原告去报案。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5月到2015年10月,证人在提摩太公司工作,是公司老总“李亚哥”的助手,后来公司事发之后才知道“李亚哥”的真名是李强。证人在提摩太公司工作期间,“李亚哥”让证人兼任财务。原告来公司谈过买车的事情,但具体买什么车型,款项如何来往证人并不清楚。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向提摩太公司交付购车款,2015年9月29日的确收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谭某某转来的款项,但具体款项用途证人不清楚。10月份左右,“李亚哥”把公司的款项卷走了,后来证人也离开了提摩太公司。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公司虽然是汽车销售公司,但并不销售车辆,只做车贷业务。被告公司有很多业务,证人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来的购车首付款。公司收到银行的贷款后,扣除了正常的提成,其余款项就打给谭某某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由证人保管,首付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在2015年10月之前在提摩太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2015年10月,证人任提摩太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但提摩太公司没有经营了,证人自己现在都在“卡卡金盟”上班。2015年11月,“李亚哥”卷款潜逃。原告是“李亚哥”的客户,证人曾经听“李亚哥”提起过,但具体是什么客户,证人不清楚。至于原告是否向提摩太公司购车,以及原告、被告和提摩太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均不清楚。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仅能举示证据复印件的原因,就在于这两份证据有且仅有留存于银行的1份,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银行贷款需要,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直接向原告收取该项费用,而是从银行发放的贷款中扣除的,这项费用是被告从事此项贷款服务的收益。证据4-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无法得以核实。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夫妇二人对被告提供了反担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贷款的合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曾经向提摩太公司协商过购车事宜,但最终并未向该公司购买车辆,原告经提摩太公司介绍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原告在整个购车过程中签订过很多协议,并且签字时大量协议都是空白的,原告不清楚签署这些协议的真实目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是26万元,但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与谭某某的款项是21.59万元,而谭某某支付与刘某某的款项是30万元。原告认为款项交易金额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将贷款交付了提摩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认定,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新车购销合同》。现原告起诉主张机动车买卖合同成立,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新车购销合同》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否认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的证明作用。与此同时,本案应当首先对被告举示的证明采信与否进行认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的合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从该证据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签订是贷款银行与购车人、汽车销售方之间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汽车销售方对购车人向银行所负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之后,汽车销售方与购车人之间关于担保相关事宜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银行以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担保的法律关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证据4,该《借款协议书》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借款的支付对象,以及与购车有关的约定,但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也不具有推翻《新车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支付与谭某某的事实,但仅此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与谭某某的真实用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作用,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提摩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信息,无法体现出谭某某所交付的款项即为原告的购车款,也无法体现谭某某转账与刘某某的款项与提摩太公司之间有关,且证据6的金额与证据5之间差异较大,无法确定两者之间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6,本院认定其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证人证言的采信,本院分别评判如下: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是唯一一份能够用以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提摩太公司之间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首先,证人谭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谭某某关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虽然证人谭某某陈述资金往来的事实与证据5、6能够印证,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与提摩太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作为一个与银行之间具有长期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的企业,仅从事贷款业务,并不实际销售机动车且从未销售机动车的经营模式不符合常理。因此,证人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并不能够得以采信。而证人称原告在提摩太公司退还了48000元保证金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作证时陈述称,原告的确来提摩太公司谈过买车的事情,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提摩太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买卖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不是客观真实的。而证人同时陈述自己并不知道原告所购机动车的信息,也不知道谭某某转账与自己的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因此证人刘某某的证人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严某某的证言,首先,证人严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然后,证人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但承认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证人确认被告公司的印章由证人保管使用。针对证人的证言,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其次,证人陈述内容矛盾,被告在没有收到首付款的时候即开具首付款收据完全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之后如何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首先,周某自称自己现在是提摩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其次,周某陈述自己仅知晓原告是“李亚哥”的客户,至于是什么性质的客户、业务往来的方式和内容证人并不知情。因此,证人周某的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新车购销合同》,被告基于此出具了首付款收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提摩太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已经认可该证据形成的客观性,至于原告是否能够举示原件,并不能够当然表明该证据材料形成的目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称该证据材料仅提交银行用作贷款所需,但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得以核实。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原告不能举示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亦不能当然表明该证据材料形成的目的。而从该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已核实首付款已付”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字样可以证明,该证据材料收集人已经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1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质证称“是从银行发放的贷款中扣除的,这项费用是被告从事此项贷款服务的收益”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该证据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得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320i汽车一辆,单价37.28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30%购车款,余款在银行办理3年期贷款。同日,被告开具首付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1.28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和续保的保证金4000元,并开具收据。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宝马320i汽车,向银行申请购车款金额70%的贷款26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告购买商品为“宝马3系2015款320i超悦版运动设计套装”汽车一辆,车架37.28万元,首付11.28万元,贷款26万元,预计提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8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发放了约定贷款与被告,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全部购车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车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机动车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一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应当交付机动车的具体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已经明确原告所购买的机动具体信息为“宝马3系2015款320i超悦版运动设计套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该型号机动车。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机动车的损失,因《新车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黎交付“宝马3系2015款320i超悦版运动设计套装”型新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6元,由被告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原告张黎自行负担346元(此款原告张黎已缴纳,限被告重庆景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