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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86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职工。被告乌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张某与被告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300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由萨仁娜、斯琴提供担保,被告乌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此款定于2016年6月21日还清,此款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并将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至今利息被告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300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借款利率太高,且暂时没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22720元(以本金213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4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