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怀英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怀英,王亮,孙晓洁,西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佐同,白忠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申怀英,女,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五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甫,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亮,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张家塬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孙晓洁,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吴家寨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孙晓洁之夫),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吴家寨村*组村民,住该组,系孙晓洁之夫。被告:西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238号封头管业院内一楼北02室。法定代表人温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李佐同,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瓦*组。被告:白忠义,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民*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申怀英诉被告王亮、孙晓洁、西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管家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佐同、白忠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博、王红甫,被告王亮,被告孙晓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车管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郡君,被告李佐同,被告白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宿费1551元、伤残补助金9746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7131元,合计294365.26。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10时55分许,王亮驾驶陕A2N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禹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1+86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王江洋驾驶的晋A003**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晋A003**号车向前冲出与前方李佐同驾驶的陕A458**号车尾部相撞,致晋A003**号乘坐人申怀英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事故。原告相继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事故经西安交警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5B]第0408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洋、李佐同与申怀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亮所驾陕A2NZ**号车辆系被告孙晓洁购买,由被告车管家公司提供按揭担保,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佐同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事后未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孙晓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义,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事后未给原告垫付费用,陕A2NZ**号车是其在被告车管家公司的担保下购买的,现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车管家公司,贷款还未还完。被告车管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陕A2NZ**号是二手车,原车主叫杨文,由其公司担保,被告孙晓洁购买的,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孙晓洁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认陕A2NZ**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应由陕A2NZ**号车的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陕A2NZ**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车主未报案,无法确定投保关系,应由陕A458**号车的交强险与其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佐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白忠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王亮、孙晓洁、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李佐同、白忠义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西京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等病情。事故中无其他人受伤。被告王亮所驾陕A2NZ**号车辆系被告孙晓洁购买,由被告车管家公司提供按揭担保,王亮系被告孙晓洁雇佣的司机。陕A2NZ**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佐同所驾陕A458**号车系被告白忠义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申怀英医保范围总费用为2637.02元,非医保类药物费用为229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19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护理费4000元/月×4月=16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12536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其余医疗费1209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157.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95.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已尽到告知投保人非医用药部分责任免除的义务,经认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内容由黑体加粗字样标明,且经投保人被告车管家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太平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861.56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孙晓洁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6861.56元,被告孙晓洁赔偿其损失3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怀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1253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怀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47.56元(120943.06元扣除2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861.56元;四、被告孙晓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怀英鉴定费3200元;五、驳回原告申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减半收取3565.5元,由原告申怀英负担1069.5元,被告王亮、孙晓洁共负担249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亮、孙晓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申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