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谷雨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雨,谷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6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雨,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雨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谷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谷雨乘车来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韩城镇派出所处理其与他人(该人被韩城镇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已先行带回至派出所)纠纷一事时,正遇到民警徐某等人开车欲出所处理另一警情。被告人谷雨见状遂上前要求民警徐某先处理自己的事情,民警徐某在向被告人谷雨进行解释后,被告人谷雨仍纠缠民警徐某,致使民警徐某等人不能正常出警。当民警徐某下车让其离开时,被告人谷雨用嘴将民警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用手将民警徐某的脸部抓伤。经鉴定,民警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本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情况,被告人谷雨的身份、现实表现、到案情况等。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民警徐某报警后侦查机关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谷雨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共同证实:被告人谷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谷雨被韩城派出所民警王爱华、徐某当场控制,带至果园派出所。4、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韩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派警前往天雅KTV处警,承办人徐某;2014年12月4日21时17分,韩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派警前往唐山建设集团大门口处警,承办人徐某。5、出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韩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共同证实:徐某为韩城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为韩城派出所辅警,2014年12月4日,韩城派出所值班副所长王爱华,接处警由徐某、陈某、张某、潘朝阳负责;因谷雨、高某妨碍韩城派出所出警,唐山建设集团门口警情未能出警;徐某、陈某、张某三人均未对谷雨、高某谩骂和殴打;陈某被谷雨将右手外侧抓伤,放弃做伤情鉴定;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韩城派出所内无监控录像。(二)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谷雨阻碍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1、证人徐某(韩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许,韩城派出所接110中心派警天雅KTV有一女子(谷雨)被打,其与协警陈某、张某、潘朝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其又接到110中心派警唐山市建设集团门口躺着一个人。于是其与协警陈某、张某将在天雅KTV的嫌疑人带所处理。其三人准备赶往唐山建设集团时,谷雨到了韩城派出所院内,要求先解决自己的事情。其告诉谷雨要去出警,所里有人接待,谷雨还是拦车不让走。其下车要将谷雨拉开,在拉谷雨时,谷雨用嘴咬住了其左手大拇指的位置,还用双手朝其脸部乱抓并用脚踹其。陈某和张某也下车阻止她。其让二人将谷雨带回所里。后来其三人将谷雨带进派出所。陈某的右手手腕被谷雨抓伤了。2、证人陈某(韩城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许,韩城派出所接110中心派警天雅KTV有一女子(谷雨)被打,酒吧吧台被砸。其与民警徐某、辅警张某、潘朝阳赶到现场。现场调解不成,就将打砸酒吧吧台的客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该警情时又接到110中心派警。于是到派出所后,就让潘朝阳在所里看着那名砸吧台的男子,其与民警徐某、辅警、张某准备出警。谷雨到了韩城派出所院内,她看到民警要离开,就拦下警车要求先解决自己的事情。徐某告诉她要出警,让她在值班室等会儿,谷雨不听劝告。徐某要将她拉开时,谷雨用嘴咬住了徐某左手的虎口上,其与张某下车将徐某和谷雨拉开。后来副所长王爱华和潘朝阳出来,一起把谷雨带回到派出所里。徐某左侧脸部有一条长5厘米的口子,面部有多处抓伤,左手虎口被咬坏流血了。其右手手腕处也有抓伤,是谷雨抓的。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三人出警时都穿着警装。3、证人张某(韩城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许,韩城派出所接110中心派警天雅KTV有人被打。其与他人就出警了。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之后又要出警。此时报警女子(谷雨)拦住大家不让出警,大家解释后仍然不听,非要带队民警徐某留下给他解决事情。徐某对她说“先到值班室等待,有人接待你,出完警就给你解决事情”。谷雨不听,还一直阻拦警车出警,徐某下车劝谷雨离开时,左手虎口位置被咬,谷雨还用双手不停地向徐某乱抓。其与陈某下车阻止谷雨,将她拦住。副所长王爱华指挥大家将谷雨控制住。徐某脸上被谷雨用手抓了一道长约5厘米的伤口,还有几处小抓伤,左手虎口位置被谷雨咬伤。现场没有监控录像。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其朋友薛清在韩城派出所处理事情,其去找薛清。发现一辆桑塔纳警车闪着警灯要出派出所,有几个人围在警车前方,有一名东北口音女子在吵架,还有一名民警向这名女子说“你进派出所,调解你的事”。该女子还与民警吵架,其看到该女子用手向民警乱胡拉,后来该女子就被民警制服了,被带到派出所里。现场被打民警当时身着民警制服。其没有看到民警对该女子有谩骂和殴打行为。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其开车拉着高某和谷雨一起到了韩城派出所解决在天雅KTV发生的事情。高某和谷雨下车了,其在车里待着。后来听到车外有吵闹的声音,其就下车去看情况。一名警察知道其是与高某一起的,就将其也带到派出所了。那名警察脸上有划伤,流了很多血,他的一只手也流了很多血。凌晨时,韩城派出所的警察就把其三人带到了果园派出所里。后来其知道那名警察的伤是谷雨打伤的。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其与谷雨坐林某的车去韩城派出所解决天雅KTV发生的事情。谷雨看到警车要出去,她就下车将警车拦下,具体她和警察说什么其没听清。其看到警车上下来三名警察和谷雨发生肢体冲突并把谷雨打倒在地。当时谷雨吵闹的声音挺大,反抗的很厉害,她用手胡拉,用脚踹,三名民警将其制服,抬进了屋里,民警与谷雨发生了身体冲突,但主要是以制服为主,不是要殴打谷雨。其进屋后看到一名民警脸上有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谷雨妨害出警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被告人谷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其在天雅KTV被客人殴打后报警。警察让其去韩城派出所处理。其与高某、林某到达派出所时看到刚才出警的民警坐在警车里准备走。其上前拦住警车,民警告诉其要出警去,其依然让出警民警下来解决自己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其被三名警察控制,其将一名警察的手咬伤,并将该民警的脸部抓伤。其身上肚子、脸部、手腕有伤。(四)鉴定意见:该组证据证实了出警民警的伤情程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1720号、鉴定人资格证书、伤情照片共同证实: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谷雨所提徐某先对其实施殴打,其反抗中致徐某受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能够证实其不听劝阻,阻碍执行公务的民警出警,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谷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谷雨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谷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谷雨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民警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李某、林某、高某等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谷雨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谷雨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