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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寿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寿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大道月亮湾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05756748。法定代表人叶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寿发,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根,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寿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办证的义务人为商品房购买人,而非开发企业。涉案房屋不存在不可办证情形,因此,本案逾期办证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8,982.04元税费无事实依据。涉案小区是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德行分公司开发的,其虽是上诉人所设分支机构,但其税务登记是独立的,其在注销前已经税务清算缴纳各项税费。按2002年合同签订当时,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德行分公司所应承担的税费仅为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不履行办证义务,因此而造成税费增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商品房合同签订是2002年,且交付时间也为2002年,显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寿发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在销售不动产时没有出具不动产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二、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未约定办证期限,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三、被上诉人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般纳税人,税款项目应由开发商承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承担除契税之外的税款。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变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上诉人郑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人民币35,209.41元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34,87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1998年11月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2002年11月13日,郑寿发与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寿发购买该公司在德兴市泗洲镇金家开发的吉阳花园商住楼1幢4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郑寿发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之后,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一直未为郑寿发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郑寿发也曾多次催促经办人办理但一直未果。2015年10月,郑寿发自行到德兴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12月10日,德兴市房管局为郑寿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郑寿发缴纳了契税人民币5,934.34元,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人民币28,289.54元,另外交纳了各项费用人民币1,385元。另查明,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已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郑寿发与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寿发购买的系已竣工房屋,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但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应当在90日内协助郑寿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其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上饶市吉阳房屋开发公司德兴分公司已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因由其设立的公司即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郑寿发诉请的契税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本人负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寿发垫付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应由开发商负担,因此,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当将该款返还郑寿发。郑寿发主张的其它费用1,385元,因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均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但郑寿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判决:一、由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寿发垫付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人民币28,289.54元及办证各项费用人民币692.5元,合计人民币28,982.04元;二、由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寿发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1,982.04元,限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大部分客户办理了不动产发票,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尚欠房款或客户没有主动来办理手续。被上诉人郑寿发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原件上没有税务机关公章;2、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给其他客户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郑寿发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郑寿发垫付的税费如何承担。一、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2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日即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郑寿发作为买受人认为其系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郑寿发从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后即2003年2月份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2003年2月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郑寿发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因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郑寿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郑寿发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郑寿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寿发系在2015年期间缴纳的各项税费,故被上诉人郑寿发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垫付的税费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对于被上诉人郑寿发垫付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辩称德兴分公司的税务登记系独立的且在注销登记之前已经缴纳了各项税费,本院认为,德兴分公司系由上诉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已经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税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还辩称按照2002年标准税费仅为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不履行办证义务造成税费增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拖欠房款或没有主动办理手续等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开具不动产发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对因没有开具不动产发票导致迟延办证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迟至今日垫付税费后才得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税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寿发垫付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人民币28,289.54元及办证各项费用人民币692.5元,合计人民币28,982.04元”;维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郑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寿发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涂巍林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熙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