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柳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5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明伟,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柳某某,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柳金山于2001年12月10日去世,原告于2004年再婚,再婚后原告在沈阳继续生活。2007年10月原告回老家河北沧州与再婚的老伴结束分居,共同生活。原告离开沈阳时将自己的工资卡,菜金补助卡,医保卡都交给被告保管。2015年2月原告回沈阳过春节,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将自己所有卡要回,卡里已经都没有钱了。原告与被告就此事沟通,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钱,原告于2007年10月离开沈阳后,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25号423号房屋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将该房屋以平均每月750元出租至2014年12月份,租金被告保管,现被告拒绝将房屋租金交还给原告。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丧葬费4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款130840元,菜金补助款7408元,医保卡补助金6908.68元,供给145156.68元;2、判令被告返还从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652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的丧葬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没有问题,关于医保卡、养老工资卡给的时间均不属实。工资卡在2008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被告手中,医保卡在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被告手中,菜金卡与这时间相同,房屋租赁时间是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房屋出租的时候一年的时间每月700元由原告的弟弟柳立取走,共计8400元。闲置的时间我们记不太清楚了,所有的房屋租金在原告回到沈阳之后,或者我们去河北的时候已经把钱都给付原告了。被告是家中的长女,在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所有的丧葬费用支出都由被告承担,这4000元根本就没有剩下,被告还自己搭钱了,所有的费用都已经支出了,所以不存在返还丧葬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0月,原告离开沈阳市到河北省献县与再婚老伴一起生活。临行前,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菜金补贴卡交给被告掌管。后来原告又把医保卡、在沈阳的一处空置房屋交给被告掌管。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索回上述三张卡。在被告掌管上述三张卡及房屋出租期间,由被告提取卡内金额及收取房屋租金,部分金额用于原告的生活费用等日常生活花销。被告自认,在河北生活期间,原告每年的生活花销约七八千元。原告从被告处索回工资卡等后,发现工资卡及医保卡内余额已所剩无几,认为自己这些年并没有花销如此之大,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所提取的130,840元、菜金补助款7,408元、医保卡余额6,908.68元及返还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出租收入65,250元等,总计21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明细、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沈阳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XXX证言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否认在由被告掌管工资卡等银行卡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原告在河北省生活期间需要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从工资卡、菜金卡内所提取的款项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将工资卡、菜金卡、医保卡交给被告掌管时,并未限制被告使用卡内余额,对被告给付的生活费用也接受,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受益金额是多少,以及原告是否实际享用了医保卡内的金额,这是原告基于母女关系,在委托被告办理事务时放任被告行为的后果,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到原告工资卡等卡内金额合计达十余万元,扣除原告在河北生活期间的正常合理花销,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支出,以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为基准,酌定原告生活费支出的合理数额每年不超过一万元,扣除该合理数额后,被告应将剩余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掌管,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没有要求,完全由被告自主决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称房屋从2009年10月一直租到2014年9月,每月租金700元,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由其弟弟柳立取走8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上述期间房屋租金应返还给原告。丧葬费用由被告等人支付,原告并未支付丧葬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柳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工资等收入(含菜金、医保费用)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柳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收入4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负担2176元,由被告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振刚审判员 刘志坤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