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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康亚峰、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康亚峰,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669号原告:张素珍。被告:康亚峰。被告:刘志华。原告张素珍与被告康亚峰、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亚峰、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康亚峰返还249572元货款;2、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康亚峰认识,被告自称为康师傅茶水饮料代理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我儿子经营的治诚商店供货。我从今年1月18日至6月30日向被告付货款共合计407200元整,被告实际向我处供货157628元货后,余下价值249572元的货,并口头承诺送捷达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8月份以来,经我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8月26日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上,我多次上门催要也见不到被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货款249572元。被告康亚峰未答辩。被告刘志华未答辩。原告张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素珍提供的被告康亚峰给原告张素珍写的三份收款收条,是被告康亚峰拿钱时给原告打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张素珍提供的24份华欣荣商贸销售单,是被告康亚峰和被告刘志华夫妻经营的太原市华欣荣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张素珍发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张素珍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上都记录了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珍和被告康亚峰口头协商的订货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康亚峰共收到原告张素珍货款407200元。被告康亚峰和被告刘志华夫妻办理了太原市华欣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华,二被告给原告张素珍供货24次合计157628元。被告剩余249572元未给原告张素珍供货。原告张素珍订货后,所订货物送到其儿子开的治诚商店(原交通批发部)。原告张素珍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返还订货款249572元,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康亚峰、刘志华返还货款2495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素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亚峰、刘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素珍货款249572元。二、被告康亚峰与被告刘志华互相负有连带偿还原告张素珍249572元货款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保全费3755元,由被告康亚峰、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成审 判 员  平鲁霞人民陪审员  张巧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