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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吴红与徐炳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徐炳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413号 原告:吴红,女,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徐炳六,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个体户,住涟水县。 原告吴红诉被告徐炳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称其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收到现金后写下了借条一张,在场人郑加坤在场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炳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徐炳六电话138××××1648身份证32082619680641485X证明人郑加坤2014.9.29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炳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红归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徐炳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吴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荣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