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司云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654号原告:司云峰,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云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13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司云峰以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津A×××××、津B×××××号机动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2份。该2��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津B×××××号机动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53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5日10时,司机王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2线彩亭桥路段,与前方顺行李凤桐驾驶的冀B×××××、冀B×××××号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司云峰各项损失61300元,其中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500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7800元。司云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13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人寿保险公司承认为司云峰所有的津A×××××、津B×××××号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认为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均应予降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司云峰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司云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司云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与司云峰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属本次事故的直接、实际损失,且系必要、合理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司云峰提交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损失数额,亦不认可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司云峰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且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司云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司云峰保险金6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