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仁全与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付立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全,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付立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李仁全,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法定代表人冷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森,司机。原告李仁全与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付立森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被告付立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全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罗凡驾驶鄂S×××××号小车由长岭至平林,行至316国道1239.12KM处,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在捡拾掉落手机时车辆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每小时,实际车速83公里/每小时)付立森驾驶的鄂S×××××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凡及客车乘车人李仁全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仁全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用去医疗费161820元,其中被告付立森为其垫付89700元,原告李仁全之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1、人体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系数24%;2.误工时间365天,护理营养各90天;3、后期治疗费51500元。原告李仁全乘坐被告付立森驾驶通宇公司鄂S×××××号大型客车受伤,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3132元。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原告李仁全乘坐我公司客车受伤是事实,但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且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立森辩称:原告李仁全乘坐我驾驶被告通宇公司客车受伤是事实,我系被告通宇公司雇请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89700元治疗费应退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仁全及被告付立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通宇公司、付立森对原告李仁全提交的证据五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伤情鉴定客观真实,两被告无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通宇公司、付立森对其中湖北天力大药房、随州中心大药房3张票据合计6688.60元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医院票据。本院认为,该3张票据系原告李仁全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到药店购买的作必要康复治疗辅助性药物,该药店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该3张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通宇公司、付立森对其中1000元会诊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诊费系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为李仁全伤情鉴定会诊而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被告通宇公司、付立森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李仁全受伤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结婚证、个人证明及社区证明,被告通宇公司、付立森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李仁全及家人在城镇住居生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罗凡驾驶鄂S×××××号小车由长岭至平林,行至316国道1239.12KM处,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在捡拾掉落手机时车辆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每小时,实际车速83公里/每小时)被告付立森(系被告通宇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被告通宇公司的鄂S×××××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凡及鄂S8339**客车乘车人李仁全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仁全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用去医疗费161820元,其中被告付立森垫付89700元(其中原告李仁全从长岭交警中队领取36000元,被告付立森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53700元)。原告李仁全之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1、人体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系数24%;2.误工时间365天,护理、营养各90天;3、后期治疗费51500元。被告原告李仁全及妻子、子女2011年2月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关社区居住生活至今,其女李娜娜(2006年4月27日出生)、其子李世强(1998年8月26日出生),其父李敦科(1946年4月7日出生)、其母邢光秀(1947年7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仁安、次子李仁全、女儿李菊芳。2016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81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年,建筑业为4449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仁全购票乘坐被告通宇公司鄂S×××××号大型客车后,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被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仁全之伤并非因其健康原因造成,被告通宇公司亦不能证明原告李仁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作为承运人,被告通宇公司应对原告李仁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仁全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7051元×24%×20年=12984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三、护理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7.86元。四、误工费:44496元÷365天×365天=44496元。五、医疗费:161820元。六、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七、交通费:3154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敦科9803元÷3人×10年×24%+其母邢光秀9803元÷3人×11年×24%+其女李娜娜18192元÷2人×8年×24%+其子李世强18192元÷2人×1×24%年=36116.40元。九、后期治疗费:51500元。十、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445309.06元,依法应由被告通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付立森系被告通宇公司雇请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立森垫付的89700元医疗费,原告李仁全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全各项损失445309.06元。二、原告李仁全返还付立森为其垫付的897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李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75元由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易红梅审判员 魏丽萍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朝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