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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微信与购毒人员廖某某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和小区廖某某的出租屋内进行毒品交易。12时许,蔡某来到约定地点将2小包净重1.6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颗净重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廖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蔡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1小包净重2.21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1部,从廖某某处查获其从蔡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5S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提取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