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钟华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018号原告:钟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钟华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被告沃尔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709.4元并赔偿2128.2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钟华于2016年1月9日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多力葵花籽油”2桶,“多力黄金3益葵花籽油”6桶,总价值709.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宣传为“非转基因”。不符合农业部《关于指导做好社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后钟华将相关问题反映至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商品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及赔偿。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钟华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给予消费者的救济手段是退货,而非退还货款。第二,钟华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欺诈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消费者应举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二是消费者应举证证明其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三是欺诈故意与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消费者受到损失是赔偿的前提,但钟华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第三,涉案商品受到行政处罚,但处罚的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涉案商品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处罚认为涉案商品构成利用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沃尔玛公司并非《广告法》上的主体,不可能成为违反《广告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钟华在沃尔玛公司购买多力葵花籽油2桶(商品编码690993124411,单价70元),多力黄金3益葵花籽油6桶(商品编码690993124711,单价94.9元),共支付709.4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注“非转基因”字样。2016年3月18日,钟华就涉案商品向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宣称其为“非转基因”食品。2016年5月10日,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磴市监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上海佳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11月27日在其生产的“多力葵花籽油”、“3益黄金葵花籽油”外包装宣称其为“非转基因”食品。“多力葵花籽油”新外包装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使用,“3益黄金葵花籽油”新外包装于2016年2月1日开始使用。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生产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规定,已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据此,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商品生产商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根据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目前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包括葵花籽、葵花籽油。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华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商品照片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华自沃尔玛公司处购买葵花籽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所注明“非转基因”字样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违反相应国家标准,不存在瑕疵,亦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针对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钟华要求沃尔玛公司返货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钟华负担(原告钟华已预交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