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514号原告:王娟,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员工。原告王娟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莉娟的诉讼。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2350元、误工费8010元(44.5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70元、鉴定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33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扣除垫付2500元,我方主张赔偿合计54772.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17时32分许,被告李伟驾驶京G×××××(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南县吴圩村东西路撞击由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娟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灌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即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2727.18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25000元,剩余医药费由原告本人支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医疗费中自费项目不认可;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无护理医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需要提供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明细;对于垫付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7日17时32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该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京G×××××(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南县吴圩村东西路撞击由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娟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灌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即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2727.18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25000元,剩余医药费由原告本人支付。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干洁…注意血糖监测。2、休息3月,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由复诊后决定3、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术后一年酌情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应院方要求原告雇护工花费235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诊断、治疗过程,该费用确属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娟伤情不构成道路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医疗费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5日。花鉴定费2280元。关于本案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三期”赔偿,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因鉴定意见载有明确数额且能与出院医嘱相印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42727.18元,该费用中有被告李伟垫付2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727.18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属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27727.18元(17727.18元+10000元)。关于被告李伟垫付的250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被告李伟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受伤共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5元(25元/天×1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5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9345元[44.5元/天×(180天+30天)]、护理费应为9230元[80元/天×(90天+15天-19天)+2350元]、营养费应为2100元[20元/天×(90天+15天)];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2070元,但仅提供后补的购车发票,未能提供修理费用票据及修理明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车辆修理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鉴定费2280元,此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诉讼费用另有合同约定情形存在且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李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损失属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7727.18、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230元、误工费934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1157.18元(医疗险项下30302.18元+伤残险项下185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75元(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185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582.18元(总损失51157.18元-交强险赔偿28575元),因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582.18元(22582.18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22582.1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