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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怡冰,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国,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马胜利被上诉人张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逾期利息中加倍处理,理由为,一审判决已按2分支持利息,对逾期利息加倍处理,则达4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张保国辩称,一审判对逾期利息的处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鸿达公司立即偿还张保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计付至欠款还清止;诉讼费由鸿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保国原系鸿达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7日因鸿达公司需经营资金,受法定代表人指示,张保国向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4分,期限二个月。张保国个人向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出具30万元借款条一张,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将借款30万元转入张保国账户后。2014年1月2日张保国根据鸿达公司要求转入第三人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288000元,以偿还鸿达公司债务。后张保国个人偿还了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本息,张保国向鸿达公司索要欠款时,鸿达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张保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张保国个人向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借款并偿还鸿达公司公司借款,张保国借款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而在张保国个人偿还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后,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改变,即张保国本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鸿达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借款本金,通过张保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张保国借南阳怡瑞投资公司款项为30万元,但鸿达公司方不予认可全部,仅对其中288000元认可,且张保国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其余现金系支付鸿达公司其他债权人,故双方借款本金应当依据280000元计算。(3)关于利息,张保国与南阳怡瑞投资公司双方做出的利率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显然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限额,故张保国主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利率不应予支持。(4)鸿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保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张保国借款本金,并从相应的利息起算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张保国支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张保国借款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张保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张保国负担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二分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逾期履行金钱义务的逾期利息予以明确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处理有误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