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玉、XX等与周应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应斌,杨玉,XX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斌,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应斌因与被上诉杨玉、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应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XX及被上诉人杨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应斌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周应斌向西有通行道路,最窄处宽2.5米,现一审判决致使其无路可走,且其大门已建成二十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其大门属于非法建筑物,也应由行政机关依法拆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杨玉、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周应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多次勘验,上诉人的大门确实建在了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侵占了被上诉人2.172米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案件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其上诉称不属于民法涉及的案件没有依据。杨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玉、XX的宅基地是其父杨飞虎生前的老宅基地。2000年杨飞虎将其使用的老宅基地分割给三个儿子杨玉、XX、杨永胜,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正国用(2000)字第002865号、正国用(2000)字第002942号。其中杨永胜的宅基地正国用(2000)字第002942号土地使用证办理在XX名下,已出售给被告周应斌。杨玉的宅基地及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XX建房使用,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南北长11.25米、东西宽9.7米,北边、南边均为道路(南边道路宽为1米),西边与XX宅基地相连接。原告XX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5号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南北长11.25米、东西宽9.7米,北边、西边、南边均为道路(南边道路宽为1米),东边与杨玉宅基地相连接。现原告XX在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正国用(2000)字第00286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被告周应斌的房屋位于XX的上述房屋的北侧。被告周应斌的房宅系1993年正阳县中心粮店房改时取得,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38754号),有三间砖木结构主房,坐北朝南,该房屋南侧有一简易房。2000年6月被告周应斌持与正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在正阳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0)字第001406号,该土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1米,面积为15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东、西、北边为公房,南边有一条东西方向的道路。2000年11月27日经被告周应斌申请正阳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设许可证,证号为(2000)正建许字第003899号。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扒掉,建4间3层楼房,坐北朝南,该房宅的大门朝西,该大门南侧紧贴原告XX房屋的北墙。2011年7月4日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准备为被告周应斌颁发房产证时发布公告,原告XX、杨玉及案外人苗风军、张保国得知正阳县建设局为周应斌颁发有建设许可证后于同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37、39、40、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正阳县建设局为周应斌颁发的(2000)正建许字第003899号建设许可证同时驳回了XX、杨玉的诉讼请求,后XX、杨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04年原告XX与被告周应斌因相邻通行问题被告的妻子姚兴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4)正民重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覆盖在姚兴梅向西通行道路上的树枝全部剪除同时驳回姚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姚兴梅和XX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XX宅基地经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南北长为11.25米,宅基地南侧有一条1米宽的东西小道,在路南侧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出檐有一定距离的滴水线;根据XX土地使用证显示和现场勘验应当自XX房屋南面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后墙1米处再加上留有一定距离的滴水线再向北丈量11.25米处为XX的宅基地。2014年3月14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XX建房占地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证明了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留有0.3米的滴水。2013年,被告周应斌以XX在周应斌的通行道路上非法建楼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拆除建在周应斌通行道路及排水沟上的非法建筑物,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周应斌的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周应斌所建房屋的大门朝西,该大门南北长度为2.87米,大门南侧紧贴XX所建的房屋【该房屋建在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经实际丈量该房屋南北长10米,该房屋南墙距离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0.378米】。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XX在登记在杨玉名下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北墙距离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的长度为10.378米(10米+0.378米),而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南北长11.25米,该宗土地南侧是一条1米宽的东西路,该路的南侧是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及0.3米的滴水,故该宗土地的北侧距离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的长度为12.55米(11.25米+1米+0.3米)。现被告周应斌的大门南侧紧贴XX的上述房屋,XX的上述房屋北墙向北还有南北宽度为2.172米(12.55米-10.378米)的宅基地,故被告周应斌所建大门从南向北宽度为2.172米建在了登记在杨玉名下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应斌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X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杨玉已将其宅基地及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XX建房使用,现原告XX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有房屋,原告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被告所建大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建在登记在原告杨玉名下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大门南北宽度为2.172米(从大门南侧向北丈量2.172米)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应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周应斌所建大门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XX、杨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杨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土地证范围北侧为东西道路,但该道路宽度并未明确。在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重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虽认可该道路最窄处宽2.5米,西边宽2.9米,但双方认可的该道路当时的长宽状态并不能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XX所用)载明的土地南北长11.25米,南侧为一条1米宽的东西路,该路的南侧是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及0.3米的滴水,该事实亦有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实际丈量该处房屋南北10米,房屋南墙距离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北墙0.378米,而周应斌所建的大门南侧紧贴XX的上述房屋,故周应斌所建大门从南向北宽度为2.172米在被上诉人杨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周应斌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土地使用权系民事权利的一种,周应斌所建房屋大门的一部分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周应斌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应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应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