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金鑫与薛才军、梅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鑫,薛才军,梅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11号原告:贾金鑫,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才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梅秀珍,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金鑫诉被告薛才军、梅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才军、梅秀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鑫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薛才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7月4日还1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此债务发生在薛才军、梅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薛才军立即归还所欠我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才军、梅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才军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欠到原告27000元整,利率为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薛才军、梅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金鑫与被告薛才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梅秀珍应当与薛才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贾金鑫要求薛才军、梅秀珍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才军、梅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金鑫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薛才军于2014年7月4日还原告贾金鑫的10000元在实际还款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薛才军、梅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